巨额化工原料被变卖 上海企业家“免赔换无罪”后反悔 申诉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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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79岁的上海企业家谢益元至今还在为20年前的一场官司奔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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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益元
1998年,上海江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沪公司”)被上海市闵行工商部门以仿冒日本产品查封,共查扣了974吨化工原料。2000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江沪公司和负责人谢益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其进行刑事与行政处罚。
随后公司提出再审申请,最终,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是,“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从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来看,原审被告单位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尚不完全具备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对其行为不宜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
期间,谢益元为尽快获得无罪释放,同意以免除国家赔偿来换取,并签下书面表态书。2008年6月,闵行区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宣告江沪公司和谢益元无罪。
但是,谢益元随后发现,公司的974吨化工原料发生损毁被低价变卖,决定重新申请国家赔偿,仅获得人身自由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万余元。
该案从闵行区人民法院打到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均被驳回。今年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对该案再次审理并回复当事人称,江沪公司部分化工产品仍属违法物品、公司化工原料本身不合格、拍卖行与法院已尽到监管职责三点原因驳回他们的国家赔偿申请。
用免国家赔偿换无罪释放
上世纪九十年代,在上海朋友的引导下,谢益元带着2000元现金和200公斤精心加工过的钛白粉闯荡上海,几年间他带领公司成为钛白粉行业的标杆之一。据江沪公司法务代理人钱留青介绍,江沪公司当时在全国钛白粉行业占据30%,公司不仅做内销还做外贸,最高的时候一年赚3个亿。
然而1998年4月27日,闵行工商部门大批执法人员在江沪公司的生产加工场地,查封了974吨化工原料,其理由是“这里产品仿冒日本产品”。随后,闵行区人民法院委托上海莘闵拍卖行对上述974吨化工原料和设备物品进行拍卖。
2000年1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江沪公司处罚金148余万元,公司负责人谢益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期2年执行。由于二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谢益元在被关押296天后,于2002年12月和江沪公司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再审申请。该案件在2003年2月被法院受理。
据《南方周末》报道,在再审期间,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因对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意见不一,案件报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后,高院审判委员会也意见不一,相对占上风的意见是“本案不能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写的《审判监督指导(2009年第1辑总第27辑)》中收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江沪实业有限公司、谢益元假冒注册商标一案的请示的答复》。最终,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是,“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从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来看,原审被告单位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尚不完全具备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对其行为不宜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
钱留青向红星新闻记者表示,2008年3、4月份,闵行区法院主审法官在与他交谈中透露了一个顾虑:“如果改判无罪再提出国家赔偿的话,会有点麻烦,因为这个钱要从国库里追回,法院压力也大,什么时候能改判他也说不准。如果你们答应不提国家赔偿,我们马上就可以改判。”
书面表态
在钱留青和谢益元沟通后,谢益元答应放弃国家赔偿及利息等损失,并按照法官的要求于当年4月23日签订了书面表态:“如果闵行区人民法院再审裁决撤销(1999)闵刑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书,宣告谢益元无罪并退还执行到位的全部罚没款项,江沪公司和谢益元本人自愿放弃要求国家赔偿的权利,同时不再主张罚没款项的利息损失,今后亦不会就本案再向贵院提出任何法律或者经济上的要求。”
两个月后,闵行区人民法院改判谢益元和江沪公司无罪,并退还江沪公司148万余元罚金款。
然而,本以为此事该尘埃落定了,然而在2008年8、9月查阅案件卷宗时,谢益元才知道江沪公司被查扣的974吨化工原料发生损毁被低价变卖。这批1999年价值600多万元的货物,到2008年时,已经价值超过1500万元。而查封期间,因连日暴雨,严重遭损,最终物品后被变卖为11万余元,扣除拍卖公司佣金等费用,到案款为8万余元。
得知了公司的损失,2009年9月开始,谢益元推翻自己的书面表态,开启了长达10年的国家赔偿申请之路。
因超过时限,三家法院驳回申诉申请
2009年9月,江沪公司和谢益元向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他们的请求总共三项:
一是谢益元要求闵行区法院支付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赔偿金32925.06元;二是江沪公司要求闵行区法院赔偿刑事罚金的利息损失人民币854572.12元;三是申请确认闵行区法院在执行(1999)闵执字第69号案件中拍卖974吨化工原料和设备物品的执行行为违法。
在闵行区,法院迟迟未受理之后,谢益元于2010年2月24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同年11月15日,上海市一中院受理此案。2011年3月,上海市一中院以超过两年申请时限驳回其关于“确认闵行区人民法院拍卖974吨化工原料和设备物品的执行行为违法”的申请。
上海市一中院认为,闵行区人民法院向江沪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1999年6月24日将委托拍卖的消息告知了江沪公司的代理人,此外上海莘闵拍卖行还于1999年6月20日、8月10日分别在《新民晚报》和《解放日报》上刊登了拍卖上述物品的公告。因此,江沪公司应当知道闵行法院委托拍卖的司法行为,但迟至2010年11月才向法院提出确认闵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规定时限。
江沪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上海市高院维持了上海市一中院的决定。上海市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申请复议人申请确认应当在司法行为发生或知道、应当知道司法行为发声之日起两年内提出。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1日、12月7日两次与江沪公司代理人进行谈话,谈话笔录反映出申请复议人江沪公司至谈话时已获悉了案子执行结果。江沪公司称其直到2008年8、9月间才知道损害事实的发生,上海市高院不予采信。
驳回申诉通知书
随后,江沪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4年1月10日,最高法仍驳回了其申诉请求。最高法认为,公司货物受雨浸损失与闵行区人民法院监督行为无关,同时公司于2010年11月向上海一中院提出违法确认申请时超过两年规定时限。
案子从闵行区人民法院打到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均被驳回。谢益元又找到了参与起草与制定《国家行政法》《国家赔偿法》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应松年、马怀德、刘莘以及国家行政学院杨小军教授咨询,四位专家联合出具的论证意见称,两年规定期限规定蕴含了两项前提:申请确认违法的司法行为损害的权益自己有权处置;知悉该权益被损害。
意见称,在有罪判决生效期间,江沪公司无权也不可能就上述涉案物品主张权利。在被宣告无罪后,江沪公司才能对上述974吨化工原料和设备物品主张权利。虽然江沪公司知悉拍卖,但并不知晓物品遭暴雨浸袭发生毁损导致贬值,不可能在当时申请确认闵行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故并未超过最高法规定的两年期限。
法院“赔小不赔大”?仅获国家赔偿6万
2013年,在多家法院驳回“确认闵行区拍卖974吨化工原料和设备物品的执行行为违法”申请的同时,国家刑事赔偿有了新转机。
此前2011年11月1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江沪公司、谢益元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都明确表示放弃相关国家赔偿权利,闵行区人民法院也已经在再审改判江沪公司、谢益元无罪后,将闵行区财政局退库的143万余元罚金款发还给江沪公司,因此,闵行法院对于江沪公司和谢益元的国家赔偿问题已经处理完毕,决定驳回江沪公司和谢益元关于国家刑事赔偿的申请。
但是,谢益元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后,2013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2012)赔监字第124号文件,指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复查处理。同年3月2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3)沪高法委赔监字第2号决定书,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该案。
▲决定书
2013年7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3)沪一中法委赔再字第1号决定书,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判令闵行区人民法院赔付谢益元人身自由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万余元。
谢益元和钱留青不明白,如果超过了国家赔偿申请时限,或是他有不申请国家赔偿的书面表态,那为什么法院会选择“赔小不赔大”,只赔付个人国家赔偿,而忽略公司974吨化工原料的损失。
对此,应松年、马怀德等四位专家指出,《国家赔偿法》属公法,国家赔偿请求权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基本权利,也是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主动履行的义务。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以承诺放弃国家赔偿的方式求得宣告无罪,至多只对其本人有约束力,而不能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免除国家赔偿义务的依据,否则会诱发赔偿义务机关的道德风险。
被告是否有罪,依法由审判机关独立认定,被告单方承诺放弃日后可能享有的国家赔偿权利,不是审判机关判断被告有罪无罪的依据。否则,审判机关做出的判决就涉嫌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而动摇其合法性。
当被告确实无罪时,其放弃日后的国家赔偿请求权是否出于自愿则难以判断,审判机关也将涉嫌滥用职权剥夺无罪被告的国家赔偿请求权。所以“书面表态”不能作为免除闵行区人民法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依据。闵行区人民法院应对其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查封的江沪公司财物毁损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法再次审理,裁定公司化工原料本身不合格
2019年9月,中央第四巡视组巡视最高人民法院时,谢益元和江沪公司向中央巡视组作了情况反映,得到中央巡视组的高度重视。随后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对此进行了受理。
2020年4月16日下午,钱留青接到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一工作人员的电话,转述了最高法赔偿办对谢益元的国家赔偿申请的裁定,但是裁定理由不是此前的超过了国家赔偿申请时限,或是谢益元作了书面表态等。
红星新闻记者在其电话录音中听到,最高法赔偿办认为:
1、虽然最终法院判定公司不构成犯罪,但是判决书中认定其销售钛白粉属于非法行为,其中涉及的部分化工产品仍属违法物品;2、依据拍卖行的报告,公司化工原料本身就不合格;3、拍卖行的四个门卫已尽职尽力,暴雨造成的水灾属于自然灾害,无法认定法院监管不力。
钱留青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若被法院错误查扣的物品一旦受损或灭失,都应该进行国家赔偿。同时,最高法院只根据拍卖行的独家报告,而没有第三方有资质鉴定就判定原料质量是否合格有失公允。
6月19日,红星新闻记者致电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一位工作人员称谢益元的国家赔偿申请材料已经审理结束,相关情况也已经告诉当事人一方,至于更多细节不方便透露。
红星新闻记者潘俊文实习生郭懿萌
编辑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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