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心开车捎人,出了事故到底要不要赔?民法典草案:可能不用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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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27日提交审议的民法典民法分编草案中,对无偿搭乘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作出了减免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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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世界中,情况却是千变万化:如果给予小礼物酬谢,或是分担了部分油费、过路费,是否还能算无偿搭乘?如果不是顺路,而是出于好意专门载人,又或者是搭载好友一起去旅行、谈事情,那么能否减免赔偿?滴滴顺风车的费用远低于普通客运合同的价格,又是否可以算“好意同乘”?记者采访曾参与侵权责任法起草的杨立新教授等四位权威民法学者进行解析。
案例
记者搜集相关案例发现,草案出来之前,对于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法院通常的裁判思路是“要担责,但可以减轻赔偿责任”,但也有法院认定不减轻赔偿责任。同样是免费搭车,在司机的责任认定上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
减责:
搭载朋友未过户的车去培训出车祸
法院酌情减轻司机50%赔偿责任
2017年8月15日14时30分许,成都双流区牧华路,刘先生驾驶着不久前刚刚购买、尚未过户的小客车,搭载谌女士一起去参加培训。没成想,车子和李先生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谌女士在车祸中受伤,而开车的刘先生并无大碍。事故发生后,谌女士被送往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直到半个月后才出院,医嘱要求休息六个月、留人陪护。治疗及复查伤情共花去谌女士医疗费近3万元。经司法鉴定谌女士构成九级伤残。
警方最终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先生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先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谌女士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后,谌女士一纸诉状将李先生、刘先生、刘先生客车原车主一并告到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22万余元。
庭审中,被告刘先生辩称,事发前车子尚未过户,而且事发当天是好意搭载谌女士一起去参加培训,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记者从双流法院获悉,2018年5月,法院经审理,酌定减轻刘先生50%损害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原告与刘先生共同去参加培训活动而搭乘其驾驶的车,与其形成好意同乘关系,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刘先生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原告系好意同乘者,得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事发时车辆虽未过户,但已属刘先生所有并使用,原车主不承担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法院判令刘先生支付谌女士交通事故赔偿款1.4万余元。
不减责:
搭载村民摩托去妹妹家谈事情出车祸摔成精神障碍
法院认定不属于好意同乘
2012年3月21日19时20分许,麻先生摩托车后座搭乘麻女士与另一辆车发生碰撞,两辆车均有损毁,麻女士摔伤。经交警认定,两车车主负有同等责任,但后座的麻女士无责任。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这一摔,麻女士因颅脑损伤被摔成了轻度精神障碍,被认定为九级伤残。麻女士受伤后,在医院住院89天花去医疗费7万余元。事后,麻先生被麻女士告到法院索赔。麻先生在笔录中陈述,自己当时打电话给同村的麻女士,讲好吃完晚饭后一起到他妹妹家里有事情,事故是他免费搭载麻女士去妹妹家的路上发生的。
庭审中,麻先生认为,自己搭乘麻女士属于善意搭乘,依法应当减轻赔偿责任。而麻女士则认为,麻先生是邀请她同往其妹妹家有事,并主动搭乘自己,不属于善意搭乘行为。对此,麻先生辩称,虽然相约对方一起到妹妹家里谈事情,但其搭乘麻女士的行为仍然是无偿的善意行为,因为他不具备法律上应当搭乘麻女士的法定义务,或基于合同关系建立的约定义务,所以应当减轻上诉人20%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以“搭乘行为并非为各自的目的善意无偿的顺路搭车行为”认定其行为不属于善意搭乘行为。麻先生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6月,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决书载明:好意同乘一般是顺路搭乘,即同乘人因与好意人的目的地相同或者路过而顺路搭车。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当晚不属于好意同乘的情形,驳回其诉请。
解析
草案的问世,赢得部分受访者的认同。现实世界中,情况却是千变万化:如果给予小礼物酬谢,或是分担了部分油费、过路费,是否还能算无偿搭乘?如果不是顺路,而是出于好意专门载人,又或者是搭载好友一起去旅行、谈事情,那么能否减免赔偿?滴滴顺风车的费用远低于普通客运合同的价格,又是否可以算“好意同乘”?记者采访曾参与侵权责任法起草的杨立新教授等四位权威民法学者进行解析。
关键词:免除
1.在实践中,对于这种情况,已有判例减轻责任方的赔偿责任,那么此番写进草案的意义是什么?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在此前《侵权责任法》的起草过程中,就将“好意同乘”的情形写入,但最后拿下去了。当时是觉得会不会不够稳妥,社会能不能接受,就暂时先不写了。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情况是很多的,如果没有统一的标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适用法律时就会出现不同情况,所以在这次草案中将其写入。
周友军(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院长):这是我国立法首次规定好意同乘造成侵权的减轻或免除责任的规则,也是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经验的总结,可以鼓励社会互助行为,明确司法裁判规则。
2.草案中规定的是“减轻或免除”,实践中有许多减轻的例子但是似乎没有免除的例子,应该在什么条件下减轻,什么条件下免除?
杨立新:理论上的过失情形依次可分为四种: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没有过失。按照草案条文理解,机动车使用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除外,照此逻辑,剩下的两种情形为一般过失、没有过失,对应起来看,有轻微过失的就应当减轻,完全没有过失的就应当免除。需要有一个标准去衡量过失的程度,这里有待后续的司法解释。
周友军:在好意同乘时,究竟是减轻还是免除,要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过错、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等。通常来说法律后果都应当是减轻。不过,考虑到双方之间的过错程度对比和经济状况对比,也可以考虑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但是这是在很例外的情况下。
王雷(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该规定在当事人利益衡量上可以更精细,径行免除提供搭乘服务者的侵权责任,不具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不利于引导搭乘服务提供者尽到谨慎注意义务。
陈界融(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好意同乘是一种特殊的施惠行为,而根据施惠行为的法律性质,不产生法律责任和诉权,如果损害是施惠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确实会产生侵权之债,但那是另外一层法律关系。草案中的“减轻或者免除其赔偿责任”的规定,不符合施惠行为的法理,因为承担不承担责任,是性质问题,承担多少或免除责任,是情节问题,必须先把性质搞清楚再考虑情节,建议立法草案把“赔偿责任"的提法删除。
关键词:无偿
1.如果搭乘人出于谢意给予礼物或提供、分担了油费、过路费,是否还能适用无偿搭车的情形?
杨立新:无偿搭车指的是完全无偿,只要出了一定费用就不能适用这样的规则,而适用一般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则。分担油费、给予谢礼,相当于支付了部分费用,不属于草案条文里规定的无偿搭车的情形。
王雷:接受免费搭乘服务的受惠方分担汽油费等形式只是象征性地补偿,不构成对价给付,对施惠者驾驶劳务的享用仍属免费,仍然构成好意同乘。
周友军:对此理论上存在争议。我认为,如果仅仅分担了成本,而没有在成本之外获得报酬,就属于无偿搭车。所以,搭乘人出于谢意给予礼物或提供、分担了油费、过路费,应当仍然属于无偿。
2.如何理解“非营运机动车”?去售楼处的免费车,去购物中心的免费巴士,机场的摆渡车是否不能适用?“滴滴顺风车”能否适用?
杨立新:这些都不属于好意同乘。因为“好意同乘”强调的是个人顺路搭载。滴滴顺风车因为会产生费用,也不能适用。
王雷:好意同乘除了具有无偿性,还具有无私性。房产公司促销房产过程中为前来洽谈的顾客提供免费接送、某商场为前来购物的顾客提供的免费班车运送服务等等,这些均不属于好意同乘,原因在于其均出于施惠方自利的考虑,这些所谓的无偿行为不能独立于其可识别的主要目的——通过商业促销(施惠)达成一个有偿合同。这些表面看来无偿,从行为整体来看实属有偿的行为不符合好意同乘的情谊行为特征。而网络顺风车不在现在提请审议的草案条文调整的范围内,不简单等同于好意同乘,乘车人支付的费用虽然低于客运合同对价,但也不同于好意同乘中分担的汽油费。
关键词:平衡
1.立法的本意或许是鼓励乐于助人,但这是否意味着弱化了对无偿搭乘者的保护?
杨立新:成本和赔偿需要相对应,对于施惠于他人的一方要很好地保护。如果要避免危险,那么就别坐别人的车,选择需要花钱的交通方式。而且草案条文已经规定了“故意或重大过失除外”,比如制造事故谋害搭车人,那就是故意,而如果超过了一般人应该注意的程度、没有尽到一个正常的汽车驾驶员的注意义务,那就是重大过失。
王雷:针对好意同乘侵权责任,立法的调整目标应该是在对搭乘服务提供者的宽容和必要引导之间取得平衡。好意同乘者接受免费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自甘冒险,搭乘服务提供者对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不因为无偿而降低,不能当然免除施惠者的过错责任,好意同乘中搭乘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适用应该采取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笔者注:指的是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以引导施惠者“好心办好事,好事办到底”。
陈界融:对受惠人而言,有点风险自负的意思,你愿意接受别人的施惠行为,就要承担行为的风险,只要不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即使有损害,也不产生债的关系,更无诉权。
周友军:立法的本意是鼓励互助行为,当然,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弱化了对无偿搭乘者的保护,但这实现了无偿搭乘者和机动车一方之间的妥当的利益平衡。原则上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不可以减轻其责任。例如,车主开车时,醉酒驾驶,大概可以理解为有重大过失。而车主的故意,应当主观地认定,如故意要杀害无偿搭乘的人。
关键词:顺路
“顺风车”以外的免费搭乘(如搭载朋友一起去旅行、谈事情、去上班),到底能否适用?按照草案条文,只需满足无偿、非营运即可,是否是对“好意同乘”进行了扩大解释,把原本不应该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情形也包含进去了呢?
杨立新:这个部分将来可能会再改,目前提交审议的条文只是草案,尚需要进一步的讨论。能否适用,还是要回到好意同乘本身的概念上来看。好意同乘一定是驾驶员开车是为了自己的事,而乘客搭的只是顺风车,在原则上不应该包括具有相同目的的同乘。好意同乘一定是“顺便”。和朋友一起去旅游,那还是“顺便”吗?因此由一方开车搭载另一方一起出去玩或一起去谈事情,都不属于好意同乘。去一个地方谈事情,如果朋友也是去谈事,那就是共同目的,就不属于好意同乘,如果朋友刚好也要去那个城市,但是是去干别的事,那么这就是顺风车,可以适用好意同乘。一起去上班,也是顺风车。可以通过将来的司法解释,将不属于好意同乘的情形排除在外。
王雷:顺路同乘确实是好意同乘的常态情形,但专一行驶目的的专程运送行为,也应属于好意同乘。受惠者搭顺风车和施惠者专程运送行为虽在行驶目的上不同,但在施惠者单方施惠的好意性上是相同的、仅仅其好意性的程度略有不同,而这并不能影响对好意同乘行为的法律评价,因此好意同乘不简单局限于“搭顺风车”或者“顺路搭车”等狭义情形。
成都商报客户端记者祝浩杰图源东方IC
实习编辑刘宇鹏